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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四次,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借据中载明于2012年11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借款总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徐**称原告借给的70000元是借给其赌博用的,是赌债,原告否认,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徐**称其此前已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徐**亦末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徐**与被告徐**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事实,且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徐**提出该70000元借款是赌债以及此前已偿还了20000元给原告的辩解,因被告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应承担清偿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徐**向原告借款70000元是在与被告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视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对被告徐**所欠的该70000元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按借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偿还原告倪**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徐*对被告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905元,由被告徐**、徐*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逾期不还借款应按借款总额的15%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且该违约金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便该违约金过高,也应由被上诉人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而被上诉人既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也未要求调整违约金;同时,该条款是针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而约定的惩罚性条款,与要求被上诉人偿付逾期利息并不冲突。故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10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由此可见,该规定确定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又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而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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