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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自己的国库券向银行抵押贷出8000元借给被告。2011年7月8日,原告在南宁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时,被告写了一张3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还给被上诉人10000元之后,余款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长达近20年,自愿还款30000元,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已依法成立并产生合同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足以证实写借条违背了其真实意思,且被告在写借条后又还款10000元给原告,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被告已实际认可了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被骗写借条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归还原告蒋**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借款8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写下30000元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的要件是不得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写下的借条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诱骗,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蒋**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20000元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上诉人陈**于1994年向被上诉人蒋**借款8000元,拖欠债务长达近20年,双方于2011年7月8日对该项债务核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将此欠款以30000元的金额确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法律保护的框架下得到延续,上诉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既承认借款8000元长达近20年是事实,却又否认双方对其欠债经过核对后是自愿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诉说是受到被上诉人的诱骗。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是被诱骗之说既无事实也不符合情理,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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