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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付*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付*因与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代理审判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担任记录。上诉人王**,上诉人王**、付*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朋友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王**于同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元正(¥270000)元,借期半年(六个月)此据”。原告认为,被告付*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原告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7万元,利息4722.4元(利息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3年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5日,其余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274722.4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1年8月13日,被告王**与被告付*登记结婚。被告王**主张27万元中只有9万元是现金,另有18万元是赌债和高利息,并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在开庭审理中,两名证人表示被告王**出具借条时他们并不在场,对该案所涉的借款如何形成也并不清楚。被告付*主张本案所涉的27万元借款系王**的个人行为,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有被告王**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借条上载明给付的是现金。被告王**主张借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实际上只收到原告现金9万元,其余18万元为赌债,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13年2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系被告王**与被告付*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主张借款系被告王**的个人行为,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案所涉的借款为原告与被告王**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故该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付*应对被告王**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付*共同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归还完毕借款本金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是以放高利贷、开设赌局为职业的人,指使社会闲散人员收取保护费,胁迫借贷人写高息借据,本案所涉借据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借款人,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收取日利率为每1万元收取利息500元,是高利贷,且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该笔借款;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即作出错误判决。原告没有出具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有效性,错误认定借款的成立,明知原告借赌资给被告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却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本案是原告恶意胁迫被告书写借据,为了非法利益采取所谓合法手段制造民间借贷,构成非法借贷的客观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一审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却声称受胁迫写的;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九万元是赌债,也无证据证明十八万元是高额利息;三、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且有王**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四、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辩称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本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讼争借款是否是高利贷借款。

上诉人王**、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是:桂林明道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一份,上诉人主张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实际从事高利贷放贷业务。

被上诉人周*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该上诉人提供的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载明本案被上诉人为桂林明道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企业投资管理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借贷业务信息咨询、旧机动车信息咨询。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高利贷业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付*对本案讼争的债务和利息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开设赌局、放高利贷为业,本案的借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所签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但以上主张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其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借条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形式和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付*对本案讼争的债务和利息是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经查,上诉人王**、付*二人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此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王**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付*应对上诉人王**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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