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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申**因与被上诉人曾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申**因与被上诉人曾飞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曾**、申**,被上诉人曾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龚*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朋友关系。被告曾**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不灵和小孩读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1000元,四张借条均有被告曾**亲笔书写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曾**、申**对四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只认可收到75200.00元,但2013年5月28日,被告曾**又出具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按手印的委托书交原告收执,该委托书载明:“本人曾**,二年多来借曾飞龙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00元),因脚行动不便,为了使曾飞龙进出我家联系方便,特把西环二路103号8-1房钥匙委托曾飞龙代为保管,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此据属实。”原告曾飞龙因向被告曾**、申**催还借款,两被告虽然承诺还款,但总不兑现,诉至该院,提出: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O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4000元),合计:14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1年5月20日、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曾**、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8月15日、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曾**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及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1000元。被告曾**在庭审中辩称确向原告借过款,借条及委托书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但实际借款为75200元,且已经先后归还借款利息394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故该院对被告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之间关于借贷14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予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曾**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申**也负有清偿义务,因此申**也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100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不予全部支持。两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支付原告141000元的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曾镇军、申**共同偿还原告曾飞龙借款本金14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1245元,合计4445元(原告均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曾**、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的借条,实际上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75200元,一个月内,上诉人又还了48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8000元,实际只借了2700元,2011年11月上诉人在贵港转给被上诉人建行卡9000元,且上诉人的工地合伙人还帮上诉人给了18000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33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没有拿到被上诉人的钱。综上,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481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飞龙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41000元,有上诉人亲笔书写并按了手印的借条为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曾飞龙借给上诉人曾**、申**的借款是141000元还是48100元。

上诉人曾**、申**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曾飞龙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飞龙借给上诉人曾**、申**141000元,有上诉人曾**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15日、2011年12月28日、2013年3月28日亲笔书写签名按了手印的四张借条为凭,其中2011年5月20日和2011年12月28日还有被上诉人申**的签名和按的手印,借款金额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曾**、申**提出其只借被上诉人48100元,没有借到141000元,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曾**、申**偿还曾飞龙借款本金141000元及按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曾**、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上诉人曾**、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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