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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焦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焦*平诉称,2003年约5月份,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与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重写了一张借条,借款总数由200000元,加上利息变更为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12年归还了5000元。后来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寻找被告,均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在一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后按照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写的借条上面的借款数额变更为25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在该借条上面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还欠原告借款2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归还原告焦**借款人民币245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45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2003年上半年,因同乡张**购买被上诉人自有的二手丰田汽车,当时是赊账,张**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担保方才同意卖车给张**。上诉人考虑到和张**有工程项目在共建,也就同意提供担保,期间上诉人陆续替张**还了几万元给被上诉人。20l0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带人强迫威胁上诉人写下借款25万元的借条交给了被上诉人。总之,上诉人没有因工程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借款20万元或者25万元借给上诉人。2、2010年2月13日借款,被上诉人在2012年下半年才起诉,如果该笔借款确有发生,也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3、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至88条关于送达的规定,在确认上诉人住所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送达,一审法院没有直接送达,直接邮寄送达,明显违反送达规定。同时,邮局工作人员隐瞒上诉人及代理人说明的因故暂时不能收取邮件的特殊情况的事实真相,自作主张签署上诉人拒收的虚假情况欺骗法院。但一审法院不加审核,偏听偏信,也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径行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送达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同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送达程序,导致在上诉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并违法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1、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245000元,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二审查明,2003年5月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13日,双方再次经过协商,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焦达平车款人民币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仅在2012年2月13日归还了5000元。之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未再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2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的亲笔书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3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但上诉人的代理人拒收,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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