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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赵**,被上诉人罗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被告以财富名城项目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利息为每月10万元,并未载明还款期限。2011年11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广西**事务所出具《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一份,表示其将代理被告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偿,原告表示同意并在《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的债权人处签字。《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第6条载明:本次清理的债务是根据核实的书面借据或欠款凭证记载金额为准;第7条载明:对债务的清理分三期进行,第一期付30%,第二期付40%,第三期付30%;第8条载明:第二期债务的清理时间暂定在2012年1月20日前,第三期债务的清理时间估计在2012年3月。被告按《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的规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万元、5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将本金余款39万元归还原告。同日,广西**事务所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工作人员在办公室将还款收据的格式文本书写在电脑上供原告阅读,原告表示无异议后,工作人员将收据打印,由原告在收据上签字、捺印。收据上的格式部分载明“收到本次借款后与财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原告收到借款本金后,向被告催要该款利息,被告以本金及利息均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为由,拒绝再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该院,提出判令被告偿付其借款利息1885887元及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西**事务所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1年l2月13日出具《财富公司第一期个人借款清偿金额统计表》一份,作为与被告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其中原告名下一栏载明:“由于申报前已还(原告)20万,按债权总额130万计,利息另行协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否作出过放弃借款利息的意思表示;3、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否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合同,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履行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虽最终于2013年2月5日将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但并未支付任何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借款的次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享有的利息债权是其重要权利,对于该权利的放弃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上并未明确载明关于利息的支付时间和支付程序,被告据此辩称原告放弃了借款的利息属于单方推断,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在2013年2月5日填写并签字、捺印的收条上,有“收到本次借款后与财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已结清”的字样,因此原告已经实际放弃了利息。该份收据中的“借款”并未明确指明是否包括利息,且该份借条的格式文本由被告委托的广西**事务所提供,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此外,从2011年12月13日广西**事务所与被告的往来文件《财富公司第一期个人借款清偿金额统计表》上载明的内容:“由于申报前已还20万,按债权总额130万计,利息另行协商”可知,原告申报的债权包括利息。综上,原告并无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三、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曾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过借款20万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对原告债权的本金和利息均产生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1991)21号)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8)11号)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财**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罗飞跃借款利息1885887元(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8月3日起计至201l年11月4日止;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至2011年12月15日止;以91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至2012年1月18日止;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至2013年2月5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0886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被告桂林财**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桂**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的证据。一审法院将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委托广西**事务所作出的一份《财富公司第一期个人借款清偿金额统计表》作为证据使用,将“由于申报前己还20万,按债权总额130万计,利息另行协商”,武断地认为被上诉人申报的债权包括利息,是错误认定本案证据。该“统计表”是律师事务所就代理清偿债务事宜给委托方的一份内部文件,不对外公开,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证实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使用。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因对外的民间借款,在2011年委托广西**事务所代为公告并清偿该类债务,按照行业惯例,清偿该类债务当然是包括了本金和利息。而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签署的《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也明确了对债务的清理分三期,第一期30%,第二期40%,第三期30%,证明该清偿的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特别是2013年2月5日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据“收到本次借款后与财富公司之间的借款己结清”,更是表明该债务己全部清偿,不存在还需要支付利息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是错误认定事实。三、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借款起始于2007年8月,至起诉之日起将近6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未主张过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定的二年的普通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从诉讼时效上看,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使用与案件无关的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极其不公,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3)星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飞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因项目急需用钱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万元,且未确定还款期限,有上诉人于2007年8月2日写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数额及支付利息的约定等事实清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催收下,于2011年11月7日批准同意支付(归还)被上诉人20万元,并于同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兑现了该笔20万元的债务。此后,上诉人还按《财富公司债务代理清偿程序》的规定,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8日、2013年2月5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39万元、52万元、39万元。因此,在上述事实及被上诉人并未明确放弃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和其还款150万元包括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3元,共计32659元,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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