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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殖有限公司、蒋**、王**与被上诉人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殖有限公司、蒋**、王**因与被上诉人黄**、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代理审判员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上诉人蒋**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黄**、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杨**夫妇与被告蒋**、王**夫妇是多年的朋友。被告蒋**、王**夫妇于2009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桂林天**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夫妇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期还本付息和分红给原告。双方自2010年起即形成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双方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有:2010年8月3日、8月7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分别转给被告蒋**15万元和30万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杨**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0万元;2012年1月1日杨**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196万元,2012年1月2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2月19日原告黄**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告杨**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通过桂**行转给被告蒋**10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杨**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4月5日原告黄**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7万元;以上转账记录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蒋**374万元。原告黄**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7月4日借给被告蒋**现金12万元、7月18日借给被告蒋**现金4万元,被告蒋**对此未否认。2011年12月30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借条,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00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购饲料,借期二年,半年分红付息4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桂林天**限公司的印章。被告蒋**在原告持有的该借条复印件上加注:已还40万元。2012年2月19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40万元,每半年分红9.6万元,借期一年半。被告蒋**在该借条上加注:2013年1月22日已还11万元。2012年2月25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20万元,每半年分红付息3.6万元,借期一年半。2012年4月5日三被告出具给原告杨**借条,确认借款30万元,每半年分红5.4万元,借期一年半。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分别出具给两原告借条和欠条,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300万元,每半年付利息54万元,借期一年;欠条确认欠原告100万元,一年内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总计付给其利息7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真实;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合法;三、被告桂**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的真实性问题。

借据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应确认借据的证明力。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推翻借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客观存在。被告辩称其在2011年12月30日出具给两原告借条中的300万元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的借条是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两年借款期满后重新出具的,是借款的延续。2013年1月1日被告蒋**、王**出具给两原告的欠条是2011年12月30日借条约定的未付利息。综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借给被告390万元。

二、双方约定利率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给付的70万元利息的余额为被告应付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且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不统一,本院酌情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庭审之日的四倍利息为201.28284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70万元利息,被告实际应付原告利息131.28284万元。

三、被告桂**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桂**有限公司是由被告蒋**、王**夫妇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出具的借条中除2013年1月1日重新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和100万元欠条外,均加盖了被告桂**有限公司的印章,而且被告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其行为实际是公司的行为。被告蒋**在借据中说明借款用途是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因此,被告桂**有限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

为保护合法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笫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桂林天**限公司、蒋**、王**返还原告黄**、杨**借款390万元及该款利息131.2828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2946元,原告负担4656元,被告负担482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殖有限公司、蒋**、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三上诉人只向二被上诉人借款90万元,而不是390万元;还款81万元,而非70万元;而归还款项应为还本金,而非利息。2、判决上诉人**殖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不当。3、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贷款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借据上,只是对“分红利息”有约定,而没有对“利息”有约定。利润分红要以公司的经营状况来支付,有利润则有分红,无利润则不分红,经营亏损则血本无归。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杨**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运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二、上诉人**殖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焦**,从本案的银行流水单及借款凭据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金额为374万元,分别为:1、2010年8月3日、8月7日全州**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单,证明原告通过全州**作银行分别转给被告蒋**15万元和30万元;2、2011年6月18日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2单,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0万元;3、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2日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1月1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196万元;4、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5、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工商银行转给被告蒋**25万元,通过桂**行转给被告蒋**10万元;6、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通过全州**作银行转给被告蒋**23万元,2012年4月5日通过全**业银行转给被告蒋**7万元。另,经二审庭审查实,2013年1月1日上诉人蒋**、王**出具给两被上诉人300万元的借条及100万元的欠条是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中约定的两年借款期满后重新出具的,是借款的延续(其中100万元为利息)。故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本金总额为390万元,分别为: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写给原告借款300万元的借条,约定每年底分红付息100万元;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于2012年2月19日收到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9.6万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于2012年2月25日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3.6万元;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蒋**于2012年4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半年付红利5.4万元。上述转账及借款凭据,均在一审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16万元为现金给付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本院认为,转账凭据虽与借条金额相差为16万元,但综合现有证据,根据交易习惯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数额为390万元。对于上诉人称款项性质为投资款及已还款为81万元,而非70万元的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合伙及还款81万元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在还款时没有明确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院对上诉人所称70万元应先归还本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以借款凭据载明的日期为起息日,按人**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庭审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上诉人**殖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上述390万元的借条上,均加盖上诉人**殖有限公司的公章。全州县工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桂林天**限公司的股东是上诉人蒋**、王**。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殖有限公司应对其股东蒋**、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2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殖有限公司、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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