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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龚**、顾**、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龚**、顾**、顾**、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3)秀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龚**本人并作为三上诉人顾**、顾**、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因建房缺少资金,被告龚**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龚**向原告出具借条:“兹有莫家街村民龚**借到尊神庙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三年,每壹万元年息柒佰元整。从2006年7月1日一2007年6月30日满一年还清当年利息叁仟伍*元整,第二年同上,第三年本息一并还清。本借条壹式两份,各持壹份。”被告顾**、顾**在该借条的债务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借条上顾**的签名系由他人代书。

另查明,在原告借款给龚**时,其与四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如龚**无力归还,则由其女儿顾**、顾**、顾**代为偿还。庭审中被告顾**、顾**、顾**亦承诺同意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的金额以及被告顾**、顾**、顾**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龚**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原告依约给付被告龚**借款本金50000元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金额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将借款期间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虽然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中**银行于2004年1月1日对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截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龚**应支付借款第一年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367.5元(3500元×7%×(1+50%)],截至2009年6月30日,其应支付前两年利息的逾期付款利息406.09元[(3500元+367.5元)×7%×(1+50%)],截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龚**应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11273.59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67.5元+406.09元);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61273.59元(50000元+11273.59元)为基数并按年息10.5%计付。因在原告借款给龚**时,其系与被告约定如龚**无力归还上述借款,则应由被告顾**、顾**、顾**代为偿还,而庭审中被告顾**、顾**、顾**亦承诺同意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顾**、顾**、顾**应在被告龚**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对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然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却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73.5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利息计算以61273.5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5%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若被告龚**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上述债务由被告顾**、顾**、顾**共同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18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从2009年6月30日起以6127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生效之日止。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基数与上诉人提交的计算结果61641.09元相差367.5元,其没有计算第二年应付款利息的逾期利息;也没有明确年利率10.5%是单利还是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复利。第二、一审判决没有将结果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容易造成单复利之争,没有达到定纷止争的效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09年6月30日起以61641.09元为基数,每年按年利率10.5%计算至本案判决履行期限生效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顾**、顾**、顾**答辩称,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已按借条中的约定将前两年的利息共7000元给付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本打算在借款第三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还给上诉人的,但上诉人要加息,借款未还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现被上诉人愿意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第三年的利息3500元,至于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上诉人龚**、顾**、顾**、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条上清楚的写有借期三年,每壹万元年利息柒佰元整。前两年上诉人已按约定把利息还给了被上诉人李**,且有证人作证,第三年上诉人准备还本息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嫌少不要,并称要将利息提高到40%。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找过上诉人还钱,直到2011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后又撤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及借款第三年的利息3500元,至于200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在第一次起诉时,被上诉人只是向上诉人主张7000多元的利息。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龚**向上诉人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龚**予以认可,且有上诉人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上诉人龚**是否已归还了利息7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第一、上诉人龚**主张其已归还了7000元利息给上诉人李**,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该事实;但该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待证事实,且按常理上诉人龚**在还款时应向上诉人李**索要收条以证实其还款事实。故对上诉人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上诉人李**主张上诉人龚**等四人(包括借款人龚**,承诺共同还款人顾**、顾**、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浮50%承担逾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并支付复利,上诉人龚**、顾**、顾**、顾**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率应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而本案上诉人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要求上诉人龚**、顾**、顾**、顾**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并支付复利,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李**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复利基数中少计算了367.5元,上诉人龚**、顾**、顾**、顾**应从2009年6月30日起以61641.0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龚**、顾**、顾**、顾**主张其只需偿还上诉人李**本金50000元及借款第三年的利息3500元,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上诉人龚**、顾**、顾**、顾**各自负担自己上诉的费用,即上诉人李**负担81元,上诉人龚**、顾**、顾**、顾**负担1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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