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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聂*、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与被上诉人聂*、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和代理审判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担任记录。上诉人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聂*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交**行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霍*的账户。被告杨*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2年8月15日借到聂*人民币30万元整,此款已由聂*于2012年8月15日交给霍*。”2012年9月9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此款连本带息两个月内还清。”2012年9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了原告的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聂*与被告杨*、霍*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霍*同意以其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桂C×××××)为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了该车辆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同日该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

庭审后,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其余诉求(即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霍*对被告杨*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聂*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扬*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账回单及收条为证,二被告在法庭上也认可杨*已收到5O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杨*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36万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同时,被告霍*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霍*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偿还原告聂*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二、被告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l700元(原告己预付该院),由被告杨*、霍*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明确了借条内容其中关于30万元借款是没有约定银行利息的,只有20万元借款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偿还3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是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算。该计算利息方式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是以20万元为基数,而不是以3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后一张借条中的20万元,并非是真实的借款,从以下疑问中即可推断出答案:1、被上诉人原以50万元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后自行变更为36万元,在有理有据并可执行回款项的情况下,而无故放弃部分债权,该情形缺乏常理。2、50万元中的30万元借款是有转账回单的,而20万元没有任何凭证。这20万元究竟是什么费用,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3、被上诉人聂*与上诉人霍*、被上诉人杨*之间是什么关系,被上诉人聂*为何会无缘故且在无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出借5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这些事实都没有调查清楚,而查明借款的原因以及款项的流向,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的关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被告杨*、霍*当庭认可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杨*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以及被答辩人以其名下的保时捷凯宴越野客车提供借款担保的事实,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一审时,鉴于杨*、霍*均同意偿还借款,经三方调解后,答辩人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3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结合变更后的诉请,依法判决杨*向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判决被答辩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无理缠讼,依法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上诉称20万元的借款不真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纯属无理缠讼。其一,本案50万元借款(分别为30万元与20万元)系被答辩人为解决家庭事务,由杨*向答辩人所借的款,为此,被答辩人用车辆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中的20万元,不仅有借款人杨*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予以佐证,而且《车辆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被答辩人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而非30万元。现被答辩人上诉称20万元并非真实借款,毫无事实依据。其二,答辩人在一审时与二被告进行调解后,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部分权利,这是答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损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所谓“变更诉讼请求违背常理”,纯属是被答辩人的主观臆测。(二)本案50万借款明确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与借款人杨*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中均己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且在答辩人与杨*、霍*三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借款本金,而且包括借款利息。被答辩人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是明知的,在一审中其也完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答辩人对借款3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一、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是否已经交付。二、本案的借款债务以多少本金、什么标准计算利息。三、上诉人霍*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的是何种担保责任。

上诉人霍*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杨*认可的50万元借款,其中只有30万元有支付凭证,20万元没有支付凭证,故该2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2、上诉人实际只借了30万元,且该30万元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只欠被上诉人聂莉30万元本金,无利息。3、双方在《车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只是抵押担保,并未约定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一审证据材料即可证实以上事实,故没有新证据。

被上诉人聂*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本案借款50万元,除有借条和被上诉人杨*认可的陈述证实之外,还有3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付凭证、20万元的现金收条、《车辆抵押合同》和《还款计划》确认的50万元借款数额,以及上诉人霍*在一审审理期间认可的陈述予以印证,因此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实际已经交付。2、被上诉人聂*基于被上诉人杨*和上诉人霍*同意还款的原因,在一审调解时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变更为36万元,并以此计算4倍的银行利息,合法合理。3、《车辆抵押合同》中第2条明确约定了本案借款债务的担保方式。以上事实,除一审证据可以证实外,还有二份新证据,即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霍*写的收条,证明上诉人霍*对本案借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5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上诉人霍*拿到手之后,才同意用自有的车辆作抵押的,故该20万元实际已经交付。2、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借款事实和利息的约定都是认可的,在二审上诉中却矢口否认,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3、上诉人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对上述事实全都是认可的,故无新证据。

上诉人霍*对被上诉人聂*提出的二份收条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二份收条确实是霍*写的,但该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时效,且收条上并未写明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被上诉人杨*(即借款人)自认50万元借款出借人已全额交付,该当事人陈述与本案《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等当事人无异议的书证,以及上诉人霍*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借款50万元事实成立的陈述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指向的50万元借款成立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50万元借款中,虽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但有其他证据证实的20万元已经交付。2、被上诉人杨*和上诉人霍*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后,请求法院给予2个月时间自行调解。调解中,被上诉人聂*将50万元借款本金变更为36万元,是其自行处分债权的行为,没有损害上诉人霍*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合理合法,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债务,应该按36万元本金和银行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3、只要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并不因超过举证时效而失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且上诉人霍*于2012年8月15日写的合计金额为30万元的二张收条,其上并未写明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该30万元借款,上诉人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另20万元借款债务,虽然2012年10月19日的《车辆抵押合同》中写明的是抵押担保方式,但在2014年5月21日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霍*明确表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因长期(2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仅为2个月)未能归还借款对原抵押担保方式的变更,故综合上诉人的以上意图,本院认定上诉人霍*对本案借款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聂*出借款的期限原意是短期,但被上诉人杨**实现上诉人霍*解决家庭事务急需用钱的需要,代为借款之后,却长期未能归还,违反了当初借款的约定,属不诚信的行为,其理应尽快偿还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偿还被上诉人聂*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上诉人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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