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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宾**与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周*、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宾*慧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年*月至20**年*月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1.86万元,但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6万元。

原告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及20**年*2月*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6500元及6500元;2、微信催收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廖**答辩称:被告于20**年*月*日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于20**年归还了借款4100元,余1500元未归还。20**年*月*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金额为6500元的借条。20**年*月*日,原告以担心20**年*月*日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为此被告于该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6500元的借条,原告亦承诺会将之前的两份借条撕毁,之后被告基于对朋友的信任未将前述两份借条要回。现原告以上述三份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6万元与事实不符,涉案未归还的借款仅为6500元。

被告廖某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年*月*日,被告廖**通过使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套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6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宾某慧信用卡一张余额5600元正(伍仟陆佰元正),20**年*月**日前归还”的《借条》。20**年*月*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宾某慧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于月底前还清”的《借条》。20**年*月*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宾某慧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正,3月底前还清”的《借条》。在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宾**与被告廖*琳间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可知,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在原告依据三份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共计给付借款1.86万元后,被告廖**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未归还的借款仅为6500元,但却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条予以反驳,加之其提出在出具最后一份借条后基于朋友信任未将之前两份借条要回的主张明显有悖借贷往来的实际及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归还原告宾**借款1.86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负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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