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象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凌**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凌**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案件诉讼费等共计158862元。申请执行人凌**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凌**名下有房屋等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凌宗荣所有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南环路28号2-3-2号房屋(产权证号:30××81);
二、查封上述房产的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不得转移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