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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赵*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韦**、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4、5月,被告韦**、桂林**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408000元用于支付刘**等人的借款利息。2014年5月20日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800元,借款至21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桂林**限公司对被告韦**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乃政未能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归还原告借款4080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履完毕止);2、被告韦**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4000元;3、被告桂林**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韦**、桂林**限公司因开发临桂县临桂镇人民大厦项目,高息吸纳民众存款,韦**于2015年4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目前,该起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而该案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到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根据“先刑后民”司法审判原则,本院暂不予处理本案。依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本案已收的诉讼费383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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