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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曹**、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曹**、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诉讼代理人黄**、被告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6月,被告曹**因投资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原告鉴于朋友关系同意借款。原告为确保将来债权得以实现,提出要求被告曹**提供担保人,被告刘**、王**表示同意作为担保人。2013年6月21日,原告将借款壹拾万元现金给付被告曹**,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王**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借款接近两年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曹**在2015年6月前偿还借款,但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在承建桂林至兴安高速公路工程时向原告所借,因工程尚未结算,被告没有拿到工程款,导致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被告刘**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战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曹**因承建桂林至兴安高速公路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曹**,被告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曹**催要借款,被告曹**在借条上书写“本人承诺尽快归还”的内容。至今,被告曹**分文未还,被告王**、刘**亦未尽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曹**至今分文未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王**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借款时,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王**对被告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追偿。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归还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刘**、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刘**、王**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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