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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莫**、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莫**、王**、桂林双**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在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诉讼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王**、被告桂林双**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娥诉称,被告莫**、王**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期满两被告一次性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72000元,如两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则承担每日600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以上借款由被**公司以其所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指示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被告王**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只归还了利息100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62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莫**、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2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2015年5月20日止);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20日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2、被**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王**、双**司未举证、未进行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王**系被告双**司的股东,2014年5月18日,原告周**与被告莫**、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出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将出借款项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账号;借款人在还款日将本金300000元加利息72000元一次性结算给出借人;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的每日支付出借人违约金100元;逾期还款的,每日支付出借人违约金500元;双**司以其库存货物和所有资产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双**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被告指示将30万元转入被告王**账户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但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据、工商电脑咨询单、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王**向原告周**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借款合同及相关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按额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两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并无约定,故被告已归还的10000元,应视为其归还的到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30万元本金一年借期的利息为72000元,即年息为24%,此约定并未违反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额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30万元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6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未还款后的违约责任,双方是以违约金形式表现,现原告主张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时为6000元,以后计至实际归还时止。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原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600元/天,此约定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借款合同表述,被告双**司是以其库存货物和所有资产为本案债务做抵押担保,其内容上虽是物的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动产或不动产抵押手续;而双**司以其所有资产提供担保,其担保责任实质应为对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王**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6200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5月20日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72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莫**、王**支付原告周**违约金6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

三、被告桂**责任公司对以上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3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王**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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