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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琨(身份证号与张*上(身份证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上与被告曾*、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代书记员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上诉讼代理人向学*、被告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上诉称,被告曾琨与其妻子徐*以经营餐厅经济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本金的4%每月。2015年2月5日,被告曾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本金的4%每月,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本息。2015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13000元以及1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均为本金的2%每月,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本息。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47000元,双方均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7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时止,利率按中**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起诉之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时止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一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5年1月1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万元)、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2015年2月5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5万元)、2015年2月5日的借条,2015年4月1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7万元)、2015年4月15日的借条,2015年5月15日借条(13000元),2015年6月12日借条(14000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4、桂林**理局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3112939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为上述债务用其名下的房屋做了抵押权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曾琨辩称,其向原告借钱是事实,数额也是对的,其愿意还钱但目前没有钱还,其已经将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可以处理该房。

被告曾琨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曾琨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琨与其妻子徐*以经营餐厅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张*上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日期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4%每月,如曾琨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曾琨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人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在担保人处签名、盖了手印。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曾琨账上。2015年2月5日,被告曾琨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日期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4%每月,如曾琨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曾琨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5年2月5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曾琨账上。2015年4月15日,被告曾琨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借款日期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本金的2%每月,如曾琨未能按时足额归还,曾琨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7万元至被告曾琨账上。2015年5月15日及6月12日,被告曾琨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元和14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条》,约定月息均为本金的2%每月,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之前归还本息。上述两笔借款原告称是交付现金的,被告曾琨也认可。2015年6月15日,被告曾琨在《还款计划》上认可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47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曾*和被告徐*在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曾*为担保上述债务已将其名下位于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路9号1-4-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曾琨所有的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花园祥和园C2幢一层17号车库一间(房权证号:00××15)。

本院认为,被告曾琨向原告张*上借款34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47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条》,但原告是于2015年1月16日提供借款20万元,故该借条是于2015年1月16日生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月4%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借条》,原告是于2015年2月5日提供借款5万元,故该借条是于2015年2月5日生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4%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利息计算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借条》,原告是于2015年4月16日提供借款7万元,故该借条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借条》,原告是当日交付现金13000元,故该借条于2015年5月15日生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借条》,原告是当日交付现金14000元,故该借条于2015年6月12日生效。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和被告曾琨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由于被告曾琨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曾琨承担。原告提供了与广西**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及交纳律师费16000元的发票,故原告要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曾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曾琨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曾琨的借款347000元及利息和律师费16000元应按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徐*归还原告张*上借款人民币3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2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1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1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曾*、徐*共同支付原告张*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7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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