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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莫**、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莫**、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莫**、唐**的申请,追加了钟**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诉讼代理人邓**、被告莫**及莫**与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吉、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胜诉称:2014年6月5日,二被告的儿子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并亲笔书写了借条,承诺用桂林市通泉巷90号1单元201室108平方米住房作为抵押,此款莫**一直没有偿还给原告,2015年2月莫**因火灾意外死亡,莫**有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通泉巷90号1单元201室108平方米住房和其他财产,二被告是莫**的法定继承人,因此二被告有义务用继承莫**的财产所得偿还莫**生前向原告所借的248000元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唐**共同辩称:从借条形式上看,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即遗漏了借条上记载的一般担保人。从实体上看,莫**与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也不生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首先,该借款是否属于莫**所借被告不知情,且莫**已经死亡,生前债务应当跟随莫**死亡而消亡。第二,原告提供的借条笔迹与莫**本人笔迹有明显不同,该借条没有莫**的指纹印记,其真实性存疑。第三,原告仅提供一份存疑的借条,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交付24.8万元资金的证据,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的法定要件。第四,根据借条记载内容看,涉及房屋抵押的内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对莫**无约束力,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归还房产证。第五,如果本案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钟**与莫**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六,莫**身前负债累累,早已资不抵债,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供继承,原告要求继承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钟**辩称:我与已故的莫**于2012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所以我很珍惜这份感情,从始至终没有得到莫**赠送的任何礼物,反而这期间帮他向家人、同学、朋友借了几十万,但莫**却在河池与另一个女人请结婚酒,经此事后,2013年8月开始,我们不再生活在一起,只求他能把我之前所向他人借的钱还了,在没有得到他还钱的情况下,在2014年8月14日我们办理了离婚手续。现在面对这么多的债主,我同情他们,都是血汗钱,但我也是受害者之一。而且莫**生前从未和我提及借款一事,我不知借条是否属实,我也不认识原告,这些借款是莫**的个人行为,与我个人生活无关,离婚协议也明确了在婚姻关系存续间以夫妻名义或男方名义对外所借的款,都由男方自行偿还,女方净身出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5日,莫**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唐**收执,载明:“今借到唐**款项人民币贰拾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7日),通泉巷90号2楼1号住宅面积108.58平方米房屋价值扣除农行的贷款余值作为抵押。”案外人谢**为莫**的上述借款提供一般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其放弃向担保人谢**主张担保责任。同日,莫**将桂林市象山区福旺街通泉巷90号2楼1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唐**收执。2014年6月8日,原告唐**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50000元汇入莫**的个人账户中。庭审时,原告唐**提供了一张2014年6月5日其从广西九**有限公司的财务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称该款系用于借给莫**的借款本金。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桂林**店支行的卡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取了现金49000元,原告称当天其交付了莫**48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3日,莫**以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从唐**处领走,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2月21日,莫**意外被烧身亡,其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法定继承人为其父母即被告莫**、唐**。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钟**与莫**原系夫妻,二人已于2014年8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名义或男方名义对外所借款(包括银行贷款)共计50万元都由男方自行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桂林市公安局死亡证明、借款单、桂林**店支行的卡对账单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行为是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是除当事人有借贷的合意之外,还需要实际交付借款本金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告举证了莫**书写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在被告莫**、唐**以借条中的248000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为抗辩后,原告应就其与莫**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莫**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和银行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将这些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莫**。《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莫**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借条已明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莫**的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莫**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被告钟**并不能证明该借款系莫**的个人债务,则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辩称其与莫**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由莫**负责,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钟**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莫**、唐**作为莫**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莫**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担保人谢**主张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唐**应在继承莫**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钟**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25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诉讼费由原告唐**承担1000元,被告钟**、莫**、唐**共同承担15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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