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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被告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蒋**从原告蒋**处借款3万元并将约定的年利息1万8千元也写入借条中,合计4万零8百元,借期1年。之后,被告每月给原告900元利息,已支付了6个月,共计5400元人民币,在2014年7月左右返还了本金1万元,还剩2万元本金。原告自2014年7月以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被告的利息及本金返还。原告不断向被告催款未果。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借贷一经成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借款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蒋**有责任偿还原告蒋**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9.13中**银行存款凭条一张(原件);2、2013.9.13借条一张(原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虽然被告写了借条,但钱不是被告借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张**,被告将原告的钱及部分自有资金,共计100000元一并借给了张**,当时借款时原告是知道这个情况的。现在张**没有还钱,原告硬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也无偿还能力。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写的借条一张2013.10.23(复印件);2、2013.9.23存入张**的转款凭证一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借钱给张**的事实。

原告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其不清楚这个情况。

本院对于原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证据;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以确定本案事实。

2013年9月13日,原告蒋**存入30000元至被告蒋**的银行账户。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3%,经协商,被告将一年的10800元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本金当中,为此,双方未再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认可收到6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2014年7月又收回本金10000元,但之后再未收到利息或还款。

庭审中,被告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张**,其承诺付高息借款,经被告介绍,原告同意出借30000元,但借款时张**不在桂林,被告无奈写下借条;另外,被告已实际支付7个月利息6300元,而已还的10000元本金系张**所付。原告表示,其仅主张剩余的20000元借款本金,放弃索要未付的利息;而被告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的利息,原告系以3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的利率计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蒋**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40800元,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本金为30000元,其余10800元为一年的利息,原告又以相应的存款凭证佐证其出借事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被告辩称,钱实际系张**所借,被告并未使用,不应由被告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将钱转借他人,系另一法律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本院在此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将一年的利息10800元直接计入借款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月息为3%,亦违反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被告已付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总额,现原告对未付利息不再主张,故已付部分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作干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7月收回本金10000元,现借期已满,对于未还的20000元本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既无相关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该项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应归还原告蒋**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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