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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潘**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资料,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开始,被告以企业资金紧张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陆续向被告提供借款。到2012年,经原告核对,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及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明确写明被告共借到原告人民币14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主张借款。

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建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潘**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甘*与被告潘**原为朋友,2011年6月至同年12月底期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经银行分数次将借款转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对被告借原告的款项共同审核后确认,被告所借款项已达900000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称,身份证与原件相符。今借到甘*人民币900000元整。借用时间壹年即(2012年元1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归还。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即于2012年3月1日经银行转款500000元给被告,同年3月2日,被告出具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名确认。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甘*人民币500000元整,借用时间即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12月30日,到期本人承诺保证按时归还。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且在原告多次追索下仍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甘*为此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潘**向原告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的相关取款凭证所证实,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被告不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偿还原告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整。

二、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潘**负担。

本案受理费17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

以上判决,义务人应自本案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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