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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弓海船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弓海船与被告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弓海船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弓*船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资金周转不灵,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2012年12月23日还清,若超期还款每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出于好意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60000元整;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按日万分之三计至10月底);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于2011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会如期还款的事实;

二、律师函及EMS回执单,拟证实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弓海船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号—2011年12月23号,还清陆万元整:¥60000.00(如果按期未还款每天按1000元支付给弓海船先生)”。2011年底,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借款时所约定的1000元每天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以60000元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计付时间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31日,合计313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向原告弓海船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1年12月23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原告提出欠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在只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计313天),以60000元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三计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60000×0.0003×313天u003d563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偿还原告弓海船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3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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