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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阳*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阳*强、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人民陪审员郝**、王**三人组成合议庭,兼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诉讼代理人尹**、被告阳**及其诉讼代理人阳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泽昌诉称,被告阳**与被告阳素忠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在2012年4月2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忠辩称,被告阳*忠与被告阳*强于2011年12月20日已经协议离婚。被告阳*忠听从被告阳*强的指示才在借款协议上摁手印,本案借款与被告阳*忠无关。

被告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12月20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被告阳*强未到庭应诉,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协议上的字不是其签的,手印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摁的。原告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二被告是以协议离婚的方式逃避共同债务。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阳**与被告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覃**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4月23日。如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每日应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违约金额赔偿给原告。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庭审中,原告覃**表示放弃对二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追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与被告阳**向原告覃**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辩称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摁手印是听从被告阳**的安排,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己在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协议上摁手印表明其承诺与被告阳**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阳**为本案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覃**表示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与被告阳**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人民币6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强、阳**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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