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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454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XX诉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2010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0年7月3日借款12万元;2010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共计42万元。因相互朋友关系未约定还款时间。又因原告2010年9月19日涉嫌受贿被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直至判刑服刑至今。原告家人一直向被告追还借款,但被告否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多次否认有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拿这个钱,郭XX把钱借给了莫**,被告只是帮了原告的忙把钱给了莫**,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杨XX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于同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7月3日借款12万元;同年7月20日借款1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共计4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9月,原告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捕,后被判刑,服刑至今。原告家人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予以否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XX提供莫**于2010年10月2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内容为莫**向被告杨XX借款42万元,并在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本款42万元是象山交警大队郭XX借款给莫**专用,与杨XX无法律纠纷”,以此证明其已将42万元借款交给了莫**。但原告认为,被告将借款转借给莫**未经过原告同意,仍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XX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以上述借款已转借莫**并约定“本款42万元是象山交警大队郭XX借款给莫**专用,与杨XX无法律纠纷”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杨XX将42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被告与莫**之间的约定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提起诉讼即为主张还款权利,被告应自原告主张还款权利之日(2013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XX偿还原告郭XX借款人民币4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7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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