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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XX与被告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两人共同从事货运认识。2011年1月2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壹万元,约定壹个月还清,并自愿借款率按桂**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桂**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黎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1年1月28日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XX未提供答辩。

被告莫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黎XX与被告莫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莫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黎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周转,今借黎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壹个月还清,本人自愿借款率按桂林市银行贷款率四倍计算(含银行上浮的30%),每月主动结息一次给黎XX,借款如到期未还或者未如期付息,则每天按借款额的5%作为违约处罚。被告莫XX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手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莫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莫XX向原告黎XX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莫XX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黎XX与被告莫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莫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XX应归还原告黎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XX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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