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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程有限公司与张**、申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八秀、被告张**、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张**通过申**向我公司借款50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款,张**只是口头答应还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八*与自己于2008年11月下旬才认识,于八*委派申**、候昌彦到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桂林市友弟环保节能砖厂主动要求投资100万元,合作开发节能砖。后来双方起草了合作协议,由于于八*说原**司当前资金没有收回,合作协议中被告提出借款15万元暂时不能兑现,双方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合作。被告在施工途中于2009年9月24日到原**司于八*的办公室提出借款1万元做基建维修备用金,于八*说没有这么多钱,只同意借5000元,被告就在原告财务室办理借款手续后,财务给了被告5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之后,被告多次要求于八*付清被告垫付的维修项目款,但于八*总是说财务没有钱。2010年1月25日,被告要求原告结清维修项目欠款,于八*还是说没钱;当天下午,原告的项目负责人申**在原告财务借款3000元后以个人名义转借给被告。因此,原告与自己的合作直到2011年10月由于原告承诺的投资款100万元未能兑现才停止,故原告要求自己归还5000元欠款是不真实的,该5000元是用于合作项目的,不应当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同时,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自己合作事实成立,原告支付给自己维修垫付款13663元、支付给自己违约金5万元、场地租金94791元。

被告申云*辩称,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找到我说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修准备用于生产节能砖试制车间场地,我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于八*作为领导也在借条上签名同意,而后张**直接到原告财务室领走了5000元的现金支票,整个借款过程自己根本没有经手,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桂林市友弟环保节能砖厂经营者,被告申云*被原告聘为隔热砖项目负责人,原告经与被告张**洽谈,曾达成合作开发隔热砖意向,但双方未签过合作协议。2009年9月24日,被告张**向原告提出要借款,原告同意借款5000元。被告申云*在借款单上借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借款原因填写为“友弟砖厂隔热保温砖事项修建费”;被告张**在借款部门栏填写自己的名字。该借款单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八秀签字同意后,原告的财务人员开具5000元的现金支票交给被告张**去银行领款,被告张**在现金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填写自己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2011)象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借钱,经原告同意后,在借款单、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名,并持现金支票从银行领走5000元,足以证实被告张**借款5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辩解该5000元是用于合作项目,不应当归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要求判令原告与自己合作事实成立,原告支付给自己维修垫付款13663元、支付给自己违约金5万元、场地租金94791元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申**共同归还该笔借款或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申**虽在借款单上签名,但申**只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借款单上签名,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故申**既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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