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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覃╳╳、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林xx诉被告覃XX、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吕X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桂林市**道办事处翠竹路23号79栋1室,该案应移送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吕xx的住址为桂林市象山区西城路6号一单元201房。被告吕xx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2年12月5日将户口迁至桂林市**道办事处翠竹路23号79栋1室的户口本复印件,其住所地于2012年12月5日后为桂林市**道办事处翠竹路23号79栋1室。同时,本案另一被告覃xx的住所地也不在象山区,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xx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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