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诉讼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保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以其桂**行的股权证作抵押,约定在一年内还清借款。但直至2012年10月15日仍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归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以被告曹**的桂**行股金证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曹**未答辩、未举证。

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4月6日被告曹**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曹**借款3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以其桂**行的股权证作抵押担保,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而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曹**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未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归还原告曹**借款人民币3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