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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因承建工程建设及工程结算需要资金,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8月13日,2012年10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1.25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其中2010年6月24日所借的10万元在临桂金水湾项目结算后还清(该项目已于2011年1月结算清楚),其余三笔借款在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清,其中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万元时,双方还书面约定了逾期不还清借款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月5万元的违约金,直到被告付清该笔借款时为止。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71.25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整,两项共计211.25万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171.25万元的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借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徐*以金水湾项目结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陈**壹拾万元整,用于金水湾项目结算,等工程结算款转入公司后,由公司直接划给陈**本人,如公司不能划拨由徐*承担一切责任”。

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承建桂林理工大学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陈**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五万元整(¥:1350000.00),此款在2012年2月20日到期,逾期按每月违约金支付伍万元整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借到上述款项后,一直未还款,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以欠陈**材料款1450000元为由,授权陈**向其挂靠的区四建总公司、二分公司领取理工大学工程款。但是,此后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

2012年8月13日,被告又以承建理工大学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再以承建理工大学项目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陈**人民币陆**仟伍佰元*(¥:62500.00)。”

上述借款共计1712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书立的四份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使原告的利益受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仅在2012年1月21日的借条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1350000元借款本金逾期不还则每月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我国法律对于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精神,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鉴于原被告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可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相关规定确定违约金标准。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该笔135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对该笔款项不再另计逾期还款利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的其余三笔借款,双方既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其中2010年6月24日的100000万元借款,原告在2012年4月16日催收过,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则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催收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两笔共计262500元的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并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依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135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被告徐*应归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625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4月17日起计算;262500元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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