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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莫**、莫**、宾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莫*新、莫**、宾雪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苏*参加的合议庭,由兼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上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邓**,被告莫**、宾雪香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被告莫*新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3日前后分多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月2月底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责任,直至2012年4月10日在原告妹妹得了癌症后,才由被告莫*新儿子莫**、被告莫*新妻子宾雪香偿还了40000元。被告莫**、宾雪香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表示将借款还清或者以房抵债,但因为被告莫*新的阻扰,没有实现。由于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04400元,合计464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讨债误工费、旅差食宿费、电话费5600元;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证明被告莫*新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三、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证明莫*新是以家庭名义向原告借款,已偿还4万元,尚欠36万元本金未归还;四、承诺书,证明被告莫*正向原告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五、桂**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为借款支取现金;六、短信记录,证明莫*新承认借款;七、工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有陆续借款,组成了40万元的总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莫*新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莫**、宾雪香答辩称,一、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莫*新欠原告40万元借款。借条上的借款人署名是“莫*星”而非莫*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莫*星”是莫*新的曾用名。原告无取款、存款或转账记录来证明40万元的交付行为。二、被告莫**、宾雪香不是该40万元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已明确债务人是“莫*星”,《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书》是被告莫**、宾雪香在收到原告威胁和欺骗之后的情况下签名的,是无效证据,不能做为证据或不能采信。且《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书》除签名和签名处的手印是被告莫**和宾雪香的,其余部分是原告所书写和按上去的手印。承诺书是被告莫**在原告及其同伙的威胁下签名的,不是被告莫**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

被告莫**、宾雪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离婚证,证明宾雪香与莫*新2009年已经离婚,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出警记录,证明被告莫**所签名的承诺书是被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三、证人黄**、证人吴**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莫**、宾雪香家中双方发生争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后被告莫**与宾雪香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二认为属复印件,且出警记录并没有明确被告莫*正有受胁迫的事实;对证据三,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过款,不能证明胁迫过被告。被告莫*正、宾雪香对原告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名是莫*星,借款金额是36万元而非40万元;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两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发短信者有莫**也有莫*星;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但转账时间为2011年4月,也不能证明是转给莫**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莫**与被告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莫*正为莫**与宾**的婚生子。

原告江*与被告莫*新于2010年秋季相识,后被告莫*新数次向原告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江*以转账和取现给付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莫*新于2011年1月3日将原借条收回,向原告江*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江*现金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元(¥396000.00元),到2011年2月30日前还清。署名借款人为“莫*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发短信和打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被告莫*新均未归还。2012年6月17日晚,原告到被告宾**、莫*正家中催款,原告江*制作了《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一份,内容明确了被告莫*新向原告江*借款40万元,已偿还4万元,余款分三期还清的计划,及从2011年3月1日开始计算每个月6000元的利息等事实。被告宾**、莫*正在上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1日,原告江*找到被告莫*正,要求被告莫*正承诺将其正在售卖的广西桂林市环城南二路115号彰泰城41栋三单元4-2号房变更至原告江*名下,被告莫*正在原告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确认。随后,被告莫*正以受追债人讨债威胁,签署以房抵债的承诺书为由向平**出所报警,但无处理结果。2012年7月6日,原告江*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新向原告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借条上署名为莫*星,但依据转款凭证、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等证据及考虑莫*新与宾**、莫**的身份关系,可以认定借款人即为莫*新。被告莫*新未及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江*的权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江*要求被告莫*新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与被告莫*新于2009年离婚,被告莫**系两被告婚生子,被告宾**和莫**在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上签名承诺归还借款,有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两被告辩称该承诺是在收到威胁逼迫下签字的,但未能证明其受到了原告的暴力或其他方式威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宾**、莫**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再立借款凭据和偿还借款承诺中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差旅、食宿等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宾雪香、莫**给付原告江*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宾雪香、莫龙正承担并给付原告江*。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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