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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才与韦**、覃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才与被告韦**、覃采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才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覃采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才诉称,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因开办酒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贰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覃采卫辩称,1、本人之所以在借款条上签名是有原因的。离婚前韦**在隐瞒我的情况下向原告及其朋友曾某某分别借了款,具体时间和数额我不清楚。离婚后,韦**因无力偿还债务,被原告及曾某某关在将军桥附近一个小旅馆,后韦**发短信求我帮助报警,当时我与韦**已办理了离婚手续,出于同情,我报了110,将**出所出了警,在派出所双方进行了调解,我迫于无奈才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我也和曾某某、申**说明过,我签名不是我愿意帮韦**还钱,只是做个证明而已,他们也表示同意。2、韦**向申**借款三万元,已于2011年1月至9月还了贰万柒仟元,实际只欠叁仟元,而且借条上也没写明要还利息,因此,本人认为,即使还钱,也只剩下叁仟元。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申利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申利才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此款于2010年11月30日归还清楚,不管韦**和覃**离婚否,此款其中任何一人都按时归还。”被告韦**、覃**在借款人处签了名盖了手印。虽然庭审时,被告覃**提出《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的名,而且被告韦**已经归还了原告27000元只剩余3000元没有归还。但被告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同时其提供的转款凭证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实,故本院对转款凭证的效力不予认可。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陈述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覃**向原告申利才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覃**提出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才签名盖章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名盖章,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覃**提出被告韦**已经归回了原告27000元的借款,还余3000元借款未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覃**提供的3张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且无法查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覃**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偿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覃采卫共同偿还原告申*才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0年1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偿还之日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覃采卫承担。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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