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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吴*、第三人林*、孔**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吴*、第三人林*、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和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冷丽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林*委托代理人莫**,第三人孔**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吴*之夫孔**(已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山南路支行将人民币1000000元转入孔**的账号。孔**收款后,于2008年7月18日,就上述100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对1000000元借款,愿以梧桐墅项目商铺作抵,年息按15%计,借期为两年。借款期满后,孔**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至今,该笔借款及利息仍未归还。现借款人孔**已逝,被告为其妻子及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孔**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该笔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应依法予以归还,同时,被告吴*为孔**的法定继承人,应同时继承孔**的遗产和债务,成为对原告的借款的还款义务人,应偿还孔**向原告的借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在庭审中称,除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外,原告吴**与孔**、被告吴*之间均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8年7月18日孔**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吴*之夫孔**借贷关系的存在,2、孔**在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证据三、2008年7月14日中**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借款转入孔**的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认可孔**生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本人现愿意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在庭审中认可,除本案诉争的1000000元借款外,原告吴**与孔**、被告吴*之间均已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林*陈述称,原告与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真实存在的,是不客观的虚假债务,第三人对此债务并不认可。

第三人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孔**陈述称,原告与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真实存在的,是不客观的虚假债务,第三人对此债务并不认可。

第三人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会计凭证查询单一份;证据二、卡号为5522453390003068账户状态查询单一份;证据三、卡号为4340623390000958账户状态查询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孔**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此笔借款。第三人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落款时间是2008年7月18日,而原告并未提供2008年7月18日当日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此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凭条上有部分内容被挖空,挖掉的应是“业务款”三个字,该证据是不完整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转账凭条显示的是2008年7月14日发生的转款业务,与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的借条并非同一笔款项,故此转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原告当日向被告帐户转入的100万元性质为借款。第三人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林*一致。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林*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2008年7月14日当天有交易金额为100万元的款项从原告吴**(卡*为4340623390000958)的卡上转入孔**(卡*为5522453390003068)的账户,并不能证实此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三人孔**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意见与第三人林*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及第三人林*、孔**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系孔**书写的借条原件,第三人虽对此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第三人称转账凭条上挖空部分系原告本人书写的“业务款”三个字,以证明该笔转款业务非因借款发生,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此转账凭条打印内容完整,并加盖有“中国建**限公司桂林中山南路支行”的公章,另有本院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转账凭条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转账凭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借条是2008年7月18日所写,转账凭条显示的是2008年7月14日转款1000000元,转账金额与借条所写的借款金额一致,先转款后时隔4天再写借条符合常人生活交易习惯及原告与孔**的亲疏关系,故本院对此转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吴**与被告吴**姐妹关系。孔**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后孔**因病于2012年5月5日去世。第三人林娜系孔**与前妻所生女儿,第三人孔**系孔**父亲。

2008年7月14日,原告吴**通过中国建设银**山南路支行将其银行卡上(卡*为4340623390000958)的1000000元转入孔**(卡*为5522453390003068)的账户上。2008年7月18日,孔**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吴**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以梧桐墅项目商铺作抵,年息按15%计,借期为两年。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孔**”。借款期限届满后,孔**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孔**及被告吴*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吴*认可上述借款,并称此笔借款均已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孔**向原告吴**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第三人陈述称不认可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吴**与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笔借款系产生在孔**与被告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孔**已死亡,被告吴*应对此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借款时原告与孔**约定的年息为15%,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归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吴**10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15%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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