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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清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以来,被告都在经营电脑配件及动漫产品生意,2011年5月11日,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6月11日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2011年6月20日,被告又以同样借口向我借款5900元,并约定在2011年7月20日归还,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1年11月17日,被告称要交门面租金需向我借款,我迫于情面又借给被告69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17日归还,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012年2月2日,被告以积压年货为由,又向我借款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半个月后即2012年2月17日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收取利息。2012年2月14日,被告又称电子厂家有优惠政策,急需向我借款11000元用于购买电脑配件,我觉得被告是正常生意人,家也在桂林市,即将11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还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上5笔借款均已过了还款期限,我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其均以种种借口推诿,目前被告已下落不明。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398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的利息计758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王**出具的借条5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39800元及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事实。2、广西日**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出公告费35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基本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2011年5月11日,被告王**出具给原告杨**借条一份,记载了王**因经营向杨**借款人民币1万元,期限30天,即自20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内容,2、2011年6月20日,王**向杨**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了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元,期限30天,即自2011年6月至同年7月20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内容,此后,原告杨**在该借条上说明:“已归还900元本金”。3、2011年11月17日,王**再次向原告杨**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了王**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杨**借款人民币6900元,期限30天,即自20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内容。4、2012年2月2日,王**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杨**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了借款期限15天,即自2012年2月2日至同年2月17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内容。5、2012年2月14日,王**又以周转为由向杨**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了该借款6天内偿还(即自2012年2月14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如逾期未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提交桂林市象山区字第30310275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记载了房屋所有权人王**、周丽河,房屋坐落象山区凯风路357号兴进嘉园25栋2-4-1号房,登记时间2010年9月28日,建筑面积104.441㎡,共有情况共同共有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杨**借款39800元,有被告王**签名确认的五份借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足以认定。但是,在被告王**签名确认的2011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原告杨**亲笔注明“已归还原告900元本金”,因此,被告在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时可扣除此款。此外,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5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借款如逾期未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依据此约定计算出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杨**借款人民币38900元整。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利息人民币7580元(此款以借款本金38900元,从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本案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四、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85元、本案诉讼保全费490元(原告均已预交),全部由被告王**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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