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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被告是我朋友,由于其做生意需要钱周转,我分别二次借款给他,第一次2010年2月24日借款肆万元。第二次2010年3月1日借款伍万壹仟元,二次共计借款玖万壹仟元。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赵XX向原告陈XX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当日,被告书写了40000元的收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3月2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合同延期至2010年4月23日止。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当日,被告书写了借条及收条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XX向原告陈XX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XX偿还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9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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