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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下称金**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下称交通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及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另行协商;若被告刘**到期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仅还款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归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律师费82000元。2、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2015年3月23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金**司、交**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2015年3月23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转账给付被告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收条,证明原告因本案追索债务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8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刘**确实还有2000000元借款没有归还,但是2000000元的利息刘**已经付至2015年6月份;原告要求的400000元的违约金和82000元的律师费过高;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否定,且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3日,被告刘**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若被告刘**到期不能归还,则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承诺对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4000000元转入被告刘**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仅还款2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李**于2015年10月9日向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刘**在借款到期后,尚有2000000元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82000元,依约应由被告刘**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律师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承诺对借款及相关费用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司、交通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归还原告李**借款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李**律师费82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律师费及相关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65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5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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