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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有限公司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及第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泉、秦川,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因自身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3次,合计借款金额115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梁**的账户将上述款项转给了被告,其中1700元是现金给付。被告借款后,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5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第三人梁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13张,共借款115000元。原告通过第三人梁**的账户分12次转账支付被告114513元(其中有1213元是双方其它的经济往来);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被告1700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在2014年年底即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4年年底即对被告进行过催告,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催告时间在2015年之前,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诉请从2014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元(应退回原告1335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马*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7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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