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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西**限公司、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诉被告广**限公司、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由审判员黄**、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4200元给被告广**限公司开发“诚业.茗园”国际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被告用公司名下的土地作抵押,被告黎**、唐*个人用自己的全部财产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5日,原告将4200万元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至今尚欠213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130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请被告归还2130万元的借款及违约金之前,曾经向广西梧州市公安机关报案,广西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广**限公司、黎**、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苍梧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上述被告单位和个人在2010年至2014年6月期间,以高息为利诱,非法吸收被害人樊*、李*、梁*321人的巨额借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原、被告涉及争议标的2130万元,均涉嫌被告广**限公司、黎**、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且公诉机关已经提起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4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94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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