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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郭**、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5年1月1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之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0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郭**个人经营的桂**宇车队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桂林**有限公司货物运输项目。合伙经营期间,被告郭**于××013年5月8日向原告前妻罗*借款××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郭**另分别于××013年10月15日、××013年1××月19日、××014年1月14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014年××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09××35元。双方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期间按月息××%支付利息。××014年9月10日,罗*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郭**、杨**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59××35元及按月息××%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金额:××0万元,时间:××013年5月8日)、债权转让书、证人罗*的到庭证人证言及公民身份证,××、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证明被告郭*生于××013年5月8日向原告前妻罗*借款××0万元,该××0万元系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15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5万元,现罗*已将该债权转让予原告;3、借条(金额:5万元,时间:××013年10月15日),4、借条(金额:5万元,时间:××013年1××月19日),5、借条(金额:5万元,时间:××014年1月14日)及银行托收凭证,6、借条(金额:××09××35元,时间:××014年××月××1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6证明××013年10月15日至××014年××月××1日期间,被告郭*生共计向原告借款359××35元;7、偿还书,证明郭*生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以月息××%支付借款利息;8、桂林市晨宇车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单,证明该车队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生系该车队的经营者;9、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于××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答辩称:1、涉案款项实质系原告与被告郭**合伙期间的出资款,并非借款;××、被告郭**所欠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杨**对上述债务均不知悉;3、被告郭**通过向银行及高利贷借款的方式将所借钱款用于赌博,其行为致使二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两被告已于××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被告郭**所欠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据1-××证明杨**与郭**已于××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对原告证据9无异议,但其主张对原告证据1、3-8并不知悉,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杨**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证据1、3-8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经审查,原告在该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013年5月8日,被告郭**向案外人罗*借款××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00000元),期限一年,每月付利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元)。”罗*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借款15万元并通过现金方式给付剩余借款5万元。因未按期还款,被告郭**于××014年9月10日在该借条中载明:“以上借款还未归还。”当日,案外人罗*将该笔债权转让予原告肖**。

××013年10月15日、同年1××月19日,被告郭**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原告肖**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郭**上述借款。

××014年1月14日,被告郭**另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桂林市晨宇车队郭**于××014年1月14日借肖亚军转入桂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借条。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桂林**队银行账户(该车队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郭**为该车队的经营者)。

××014年××月××1日,被告郭**再次向原告借款××09××35元,并出具了内容为“桂林市晨宇车队郭**于××014年××月××1日借肖亚军转入桂林市晨**零玖千贰佰叁拾伍**(¥××09××35元)”的借条。原告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汇入桂林**队银行账户。

之后因被告郭**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该被告于××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偿还书》:“桂**晨宇车队郭**借肖**人民币伍**拾伍*(¥559××35元)以及根据实际借款时间按月息××%的支付的借款利息,由桂**晨宇车队郭**与肖**共同合作经营桂林市**责任公司货物运输项目中所占比例50%的运费偿还给肖**。桂**晨宇车队郭**挪用经营桂**司货物运输项目的保险赔偿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及挪用经营桂**司货物项目运费、应付经营该项目员工工资、司机运费、吊车费等,由桂**晨宇车队郭**与肖**共同合作经营桂**司运输项目中运费偿还给肖**。以上偿还不够部分,将由晨宇车队郭**其他收入和财产偿还。”

同时查明,被告郭**、杨**于××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款项的性质;××、被告郭**、杨**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及其具体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偿还书》及其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郭**确系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但依据被告郭**向原告及案外人罗*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郭**在《偿还书》中对涉案款项性质的确认足以认定原告诉请的559××35元的性质为借款而非合伙出资款。

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借款559××35元客观真实,案外人罗*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予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559××3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请,除在被告郭**向罗*所借款项的借条中载明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外,在原告提交的其余借条中均未载明借贷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此原告主张存在月息××%的口头约定并提交了郭**出具的《偿还书》以佐证上述口头约定的客观真实,因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杨**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对涉案《借条》及《偿还书》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郭**从各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按月息××%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若遇银行利率调整且双方约定的月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均系发生于被告郭**及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上述例外情形,故涉案债务均应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清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杨**共同返还原告肖**借款559××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0万元为本金并从××013年5月8日起计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013年10月15日起计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013年1××月19日起计付,以5万元为本金从××014年1月14日起计付,另以××09××35元为本金从××014年××月××1日起计付,上述利息的利率均为月息××%,若遇中**银行贷款利率调整且月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则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15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杨**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4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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