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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北竹坪巷6号201室,本案应当由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西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为广西灌阳县;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桂林市秀峰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广西壮**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广西壮**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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