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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以车队购买油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5年元旦一次性归还。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账户内打款49900元,并在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向其给付了100元现金,第二天又向被告账户内打款9999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2、广西农村信用社2014年7月1日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郭**账户内打款49900元;3、广西农村信用社2014年7月2日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郭**账户内打款999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雷**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到2015年元月1日一次性归还。此据:借款人:郭**2013.7.1”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开立的6229920500032033487账户存入了人民币49900元,并支付被告100元现金。2014年7月2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人民币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偿还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到期后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返还原告雷**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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