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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臧海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臧*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短期使用后即归还。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补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16日前分两期归还借款,但其后被告仅归还了2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臧**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与被告臧*奋系同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短期使用后即归还。同日,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由被告自行从中支取了4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还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40000元,借期两个月,并承诺每月还款20000元。但被告至2015年8月2日仅归还了2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臧**向原告罗**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归还原告罗**借款1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00元,应退还原告100元),由被告臧**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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