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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黄**、张馨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俊诉被告黄*中、张馨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中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清偿,原告于当日将25万元交付给了黄*中。借款到期后,黄*中未归还借款。被告张**作为黄*中的配偶,应对其婚姻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中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发生的利息直至全部本息偿清为止;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张**曾用名张**;3、借条1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25万元的事实;5、通话录音,证明被告黄*中就归还借款25万元的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中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张**辩称,与黄*中已经离婚,黄*中借款一事其不知情,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其不应承担共同责任;原告提出的利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

被告张**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其对借款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转给谁的账号无法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无法确认是黄*中的声音,录音内容也听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4月12日,被告黄*中向原告金**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金**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六月一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中未返还借款。

被告黄*中与张**于199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张**此时用名为张**),2015年1月15日,被告黄*中与张**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黄*中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应如何确定借款的利息;二、黄*中的借款是否系张馨予的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告与被告黄*中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黄*中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返还借款而未及时返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黄*中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即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该日期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实为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张**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黄*中向原告的借款不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之列,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在此之后离婚,但本案涉讼债务仍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中、张**共同返还原告金**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申请费2020元,司法快递费42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06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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