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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松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危**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中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广西浙**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该浙商公司账户内,原告遂委托广西鼎**有限公司员工金华于同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4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偿还本金68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后其于2014年5月19日在原借条复印件上注明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但该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2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20800元(按323万元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已偿还原告114万元,余款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被告时间筹款。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鼎**有限公司借出300万元,该款从该公司账户转至该公司员工金华账户,金华转汇至被告指定的广西浙**限责任公司账户。2012年9月30日前,被告共偿还原告104万元。原告自述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期利息为月息2%,上述还款中36万元系被告支付的2012年4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另外的68万元偿还本金后剩余借款为232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在2012年4月10日借条的复印件上备注借款日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进账单、电汇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约定了借期月息2%,但涉案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此事项,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还的104万元中有36万元系支付利息,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104万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额为196万元;此款被告未能依约在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逾期利息计算为:以196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5年5月30日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32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4208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其归还了原告114万元而非104万元,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偿还原告危松林借款本金196万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1796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负担9463元。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2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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