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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有限公司与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有限公司与被告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和人民陪审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是原告的业务员,2012年期间因家庭经济困难,借用原告的货款共计28369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谭**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期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5000元;2013年春节前归还300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5000元;2014年6月31日归还5000元;2014年8月31日归还10369元。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谭**共向原告归还了103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有余款1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款项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谭**向原告借款28369元;2、邓*、胡*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人对被告谭**借款的事实不清楚,这笔借款也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上。原告追债的时候本人才知道被告谭**借款的事情,本人没有能力还这笔钱。此外,如果因家庭经济困难借款,不应该存在零头,借款应当是整数的。

被告黄**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谭**在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谭**向原告借款28369元并尚欠15000元未还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月8日登记离婚。2012年至2013年,被告谭**因家庭困难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共计28369元。由于被告谭**系原告的业务员,双方商定被告谭**将其持有的原告的货款共计28369元借出用于家庭生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经原告要求,被告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经欠桂林**有限公司人人乐费用及货款共计人民币28369元(贰万捌仟叁佰陆拾玖元正)。现作如下还款计划:1、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还5000元。2、于2013年春节前还3000元。3、其余欠款20369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5000元,于2014年6月31日还5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还10369元。)”,被告谭**在欠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此后,被告谭**依约按计划分别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偿还了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了借款5369元,但尚余15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谭**之间的借贷关系十分成立;二、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与被告谭**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谭**出具的欠条、证人邓*、胡*的证言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在欠条中对于还款期限已有明确承诺,其未按承诺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归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的6%,本院予以支持。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黄**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谭**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谭**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与被告谭**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归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黄**偿还原告桂林**有限公司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谭**、黄**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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