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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是四倍计付。但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14000元后就再也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用于建房,借期一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计14000元后就再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郑**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7个月利息共计1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归还原告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2980元,应退还原告149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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