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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404号宁*与被告敖永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敖永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宁*申请,依法对被告敖永劲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诉讼代理人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永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敖**向原告宁*借款8万元,并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该款利息481元(暂计至2012年3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敖永劲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敖永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在2012年1月31日前归还,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2011年8月19日敖永劲所写借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与被告敖永劲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敖永劲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敖永劲应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具体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归还时间,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敖**归还原告宁露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2元,保全费825元,公告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敖永劲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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