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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XX与被告韦XX、林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X、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11月5日,被告林X将被告韦XX带至原告处,称其与韦XX合伙做生意暂时遇到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期一个月,逾期归还则每月支付利息一万元。同时,林X还将原告带至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西**有限公司参观,承诺其作为担保人,用其公司财产担保。原告与林X系好朋友,碍于面子,原告借出16万元。当时被告韦XX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以韦XX车辆桂C29079及桂C53090天籁车作担保抵押。”被告林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不仅不还款,而是以新的借口又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万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由于被告拖欠借款近两年之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双方每月利息一万元的约定,原告现以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86400元,利息还应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X作为担保人,需承担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XX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6400元;2、要求被告林X对韦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XX、林X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韦XX向杨XX借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以韦XX(身份证号450302196807081535)车辆桂C29079及桂C53090天籁车作担保抵押。”借款人韦XX、担保人林X在《借据》上签了名。2009年12月24日,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0年元月10日归还。”韦XX在借条上签了名。2010年元月22日,被告韦XX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定于2月10日前归还。”韦XX在借条上签了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XX还款,被告林X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另查明,被告韦XX抵押给原告的桂C29079金龙客车及桂C53090天籁轿车均已不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机动车登记表、机动车辆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韦XX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被告用车辆桂C29079及桂C53090天籁车作担保抵押。但经本院查实,上述抵押的两辆汽车已不在被告韦XX名下,故该物的担保已经不存在。被告林X在2009年11月5日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X在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另外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林X在上述2万元借款中均没有签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X承担上述2万元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86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16万元从2009年12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其中1万元从2010年元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其中1万元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林X对被告韦XX2009年11月5日所借原告杨XX16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XX、林X承担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96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XX、林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6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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