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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明与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明与被告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明诉称,2008年3月8日,被告熊**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钱作资金周转,并愿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西路一巷4号1栋房产作抵押。2008年3月8日、2009年1月9日原告分两批借给被告44200元,被告借钱后只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生意不好做,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及时归还借款44200元及该款利息516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黎明借款33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到期需按时归还,超期按每天50元罚款计息。被告并在借条上注明:愿用桂林市瓦窑西路一巷4号1栋房屋作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09年1月9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86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表示近期内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在2011年归还了1200元,在2012年2月归还了1000元,余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2008年3月8日熊**所写借条、2009年1月9日熊**所写欠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明与被告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熊**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应及时归还借款。根据约定,双方第一笔借款33600元借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不予计息,超期后按照每天50元计息,因该利息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对该笔借款利息计算,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而对被告已归还的2200元,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双方第二笔借款8600元并未约定利息,也无具体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同样以每天50元计息,缺乏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归还原告黎明借款4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3600元计,从2008年6月8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5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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