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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与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与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称,被告侯**、阳*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侯**、阳*已向原告付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的利息。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然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0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10月25日至诉讼结束期间的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阳*以借款人名义于2012年4月26日立下借据一份交由原告龙**收执,借据上注明:“今收到龙**借与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此借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连本带息还清为止。此借款诉讼地为象山区人民法院”。借据的落款处被告侯**、阳*签名及按手印确认。同日,龙**通过中**银行转入侯**个人帐户500000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6日,侯**、阳*另立下借据一份并由原告龙**收执,内容为:“龙**于2012年4月26日借与本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2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人已于2012年10月25日分两次汇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作为利息至债权人在中**银行开设的帐户,尚欠龙**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此借款诉讼地为象山区人民法院”。借据的落款处有借款人侯**、阳*签名及按手印确认,另有侯**任法定代表人的广西齐**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盖章。随后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借据上注明该借据作废。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被告侯**、阳*出具的借据、转帐凭证、广西齐**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侯**、阳*向原告龙**借款5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广**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阳*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据中针对逾期还款约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还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阳*应归还原告龙小五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龙**已预交),由被告侯**、阳*、广西齐**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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