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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倪**参加的合议庭,兼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2年12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6月,原告的朋友陈*将应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利息款交由被告转交原告,但被告只给了3000元给原告,尚欠3000元未给。同年6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偿还其兴**行的信用卡欠款。2012年6月22日,被告以购车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于2012年7月购买了车辆,登记车牌号为桂CZ8058。2012年8月,原、被告分手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没有实际行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29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借款购买的车辆为桂CZ8058。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与被告刘**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称:本人刘**今向刘**女士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以此为据。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如期归还借款,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向法庭陈述,被告先后向其借款3000元和6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刘**承担并给付原告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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