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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覃兆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兼书记员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被告覃**的诉讼代理人李*、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承建工地,被告也曾向原告借款。由于被告不能如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归还借款共计700000元,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于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原告30万元、10月25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11月25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款项共计70万元。但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项7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93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2010年9月2日《借条》原件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覃**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总金额70万元不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134000元。双方在借条里并未约定利息,按合同法的规定,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1张原件,总金额13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覃**对原告赵**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赵**对被告覃**提供的11张银行卡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与被告覃**系朋友关系,被告覃**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赵**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分三个月归还。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贰拾叁万元,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贰拾伍万元,2010年11月25日前归还贰拾贰万元”。被告覃**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仅于2010年11月5日、7日、10日分别给原告汇款1000元,共计3000元。借款全部到期后,被告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13日又陆续给原告汇款共计131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再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覃**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覃**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覃**出具的2010年9月2日《借条》已明确载明70万元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0年9月25日前归还23万元、2010年10月25日前归还25万元、2010年11月25日前归还22万元,但被告至今为止总共只归还了原告134000元,被告逾期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上称被告借款时曾口头答应支付其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笔到期的剩余借款96000元(230000元-134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二笔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第三笔2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覃兆力应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566000元。

二、被告覃兆力应支付原告赵**逾期还款利息。(其中96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25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22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26日起计算,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9元(原告已预交),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退回原告5774.5元,余款5774.5元由被告覃**承担并支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9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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