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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与被告龚**、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龚**、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被告龚**和黄*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作修建公路、办砖厂急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人为被告龚**,被告黄*作为见证人在部分借条上签字。前期被告尚能依约支付部分利息,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利息47500元。自2010年5月起,被告不但拒付利息,还编造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不接原告的电话,且拒绝与原告见面。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如此巨额的借款难以追回,其中部分借款还是向原告亲戚所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09年6月14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5000元;证据二、2009年7月15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证据三、2009年8月24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证据四、2009年10月27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5000元;证据五、2009年11月21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元;证据六、2009年11月28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证据七、2009年12月10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证据八、2009年12月13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50000元;证据九、2010年3月25日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35000元;以上九份证据证明被告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十、2010年5月18日被告龚**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二份,证明:1、该借款龚**已用于归还赌债;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证明黄*与龚**系夫妻关系,黄*知道借款事实的存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龚珍珍未提供答辩。

被告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未提供答辩。

被告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龚**与被告黄**夫妻关系。2009年6月14日,被告龚**以为亲戚建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阿姨现金叁万伍仟圆整(¥35000元),每月付息1000元,至2010年12月14日归还本钱加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0年4月,共计人民币10000元。

2009年7月15日,被告龚**以为亲戚建房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每月付息600元,至2010年元月15日归还,总共还20600元正。本人以人格担保,不拖欠,如不归还受法律制裁。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600元至2010年4月,共计人民币5400元。

2009年8月24日,被告龚**以为亲戚建房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每月付息900元,至2010年8月24日归还叁万零玖佰元正。此借条作为法律凭证。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900元至2010年3月,共计人民币6300元。

2009年10月27日,被告龚**以为朋友办砖厂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当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贰万伍仟圆整(¥25000元正),至2010年12月27日归还贰万陆仟圆整,每月付息10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0年3月,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09年11月13日,被告龚**以为朋友办砖厂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阿姨现金伍**(¥50000元),每月付息2000元,至2010年12月31日归还伍万贰仟圆整。注:如到期不归还,愿押八里街欧洲小镇15栋2单元301房作抵押,此条件作为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全部共计壹拾玖万伍仟圆)。借条落款时间是2009年12月13日,原告称当时是笔误,借款时间应是2009年11月13日。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2000元至2010年4月,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八里街欧洲小镇15栋2单元301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11月21日,被告龚**以为朋友办砖厂借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伍*圆整(¥5000元),每月付息200元,至2010年12月31日归还5200元。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200元至2010年3月,共计人民币800元。

2009年11月28日,被告龚**又以为朋友办砖厂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每月付息1000元,至2010年6月30日归还贰万壹仟圆整。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1000元至2010年3月,共计人民币4000元。

2009年12月10日,被告龚**以为被告黄*工程资金周转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每月付息1500元,至2010年3月31日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按约支付利息1500元至2010年4月,共计人民币6000元。

2010年3月25日,被告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唐**现金叁万伍**(¥35000元),每月付息700元,至2010年12月31日归还。注:如到期不归还,付法律责任。原告称该笔借款实际是2007年7月已借给被告龚**,当时被告龚**称借款用于被告黄*投资工程,双方约定在2009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在2010年3月25日要求被告龚**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并将原有借条撕毁。

后因被告龚**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龚**于2010年5月18日书写两份还款保证书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一份还款保证书中,被告龚**承认向原告借款的200000元用于本人赌博,并保证在2010年底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该份还款保证书上有见证人原告朋友卢*的签字,原告唐**并注明:原借条作为原始凭证,不追利息。另一份还款保证书写明:本人龚**因丈夫黄*投资工程为由,向唐**借现金肆万圆整(以借条为据),保证在2010年底前归还本金肆万圆正。借款人:龚**。被告黄*作为见证人在该份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龚**先后九次向原告唐**借款总计人民币240000元,有被告龚**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唐**与被告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数额均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诉请要求按年息24%计付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归还的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09年6月14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9年8月24日计算;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11月21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1月28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10日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24%计付。因被告龚**已归还原告利息数额总计47500元(10000+5400+6300+5000+800+4000+6000+10000u003d47500元),故应从前述计算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47500元。关于被告黄*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在本案中,有七笔借款被告均是以为亲戚建房、为朋友办砖厂资金困难等为由向原告所借;此外,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龚**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上也承认其中200000元借款实际用于其本人赌博,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当时在该份还款保证书上签名,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此20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龚**个人所负债务,被告黄*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40000元借款,被告龚**在还款保证书上写明是用于被告黄*投资工程,被告黄*作为见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此40000元借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对此4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4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2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从2009年12月10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另20000元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应归还原告唐**2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09年6月14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7月15日计算;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09年8月24日计算;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1月13日计算;借款本金5000元,从2009年11月21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1月28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10日计算;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24%计付,并从前述计算的利息总额中扣除47500元)。

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中的40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2月10日计算;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10年3月25日计算;以上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息24%计)。

三、驳回原告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1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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