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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伟诉称,被告在2012年4月18日因经营出现资金紧张,特找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款给被告80000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可该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承诺在15天内归还。可该款到期后被告却采取躲藏不予见面的方式拒不归还该款。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50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2012年4月18日借条一张,金额800000元,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二、2012年6月4日借条一张,金额200000元,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三、2012年6月4日借条一张,金额800000元,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四、2012年4月18日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760000元;

五、2012年6月4日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450000元;

六、2012年6月4日转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8日被告莫*向原告盛**借款8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条上约定该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6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与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同时约定上述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2年7月20日查封了被告莫*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1号七星花园世纪新城5栋1-1-7号房屋(房产证号:30346220)与位于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金水湾花园陶然居5栋1-2A号房屋(房产证号:01110632)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向原告盛**借款1800000元有被告莫*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莫*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该借款的利息的计算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其与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应归还原告盛**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6月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5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68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45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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